易烊千玺维权案,“易烊千喜”商标被判无效!

202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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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易烊千玺维权案,“易烊千喜”商标被判无效!

来源:京大(深圳)律师事务所


明星商标被抢注的变成一种常见现象了,维权成功的也越来越多了,这次易烊千玺也维权成功了!


近日有网友发现,注册并使用“易烊千喜”商标的苏州某公司发生工商变更,企业状态由存续变更为注销。

 


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根据商标文书显示,易烊千玺关联公司北京九木德文化传媒中心曾对正彩科技公司申请的两项“易烊千喜”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局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所含文字与“易烊千玺”的名字仅一字之差,但读音相同,且无整体特定含义足以与该公众人物姓名相区分等,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易烊千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关于易烊千玺的媒体报道;

4、易烊千玺个人微博、相关话题和超话页面截图;

5、易烊千玺百度百科;

6、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商标资料以及涉及到的标识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唐智勇于2017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向我局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不一致,故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姓名权的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所含文字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歌手“易烊千玺”的名字仅一字之差,但读音相同,且无整体特定含义足以与该公众人物姓名相区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等该公众人物知名度所及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哪些情形商标会被宣告无效?

 

1.恶意抢注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不得抢先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

违反本规定重新申请商标注册的,原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已成功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驰名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商标到期未续展 

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商标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十年。期满十年后,商标持有人未及时续展的,撤销注册商标。

 

3.连续三年不使用

随着商标意识的提高,我国商标注册量近年来保持快速增长,商标资源日趋稀缺。

三年内未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4.商标成为通用名称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成为批准使用的商标总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商标的重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必须具有重大意义。

 

如果一个注册商标被频繁用于指定商品,导致其逐渐成为一个通用名称,那么该注册商标的意义将大大削弱,因此它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5.随意变更商标字体图案,不规范使用

中小型企业最常犯的错误是随意更改商标的字体和图案。违规使用商标的,行政执法部门将给予行政处罚,将丧失商标专用权;一旦构成侵权,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再者,随意改变字体和图案,对于传播和品牌建设也非常不利。也就是说,随意使用商标的企业可能没有任何“品牌”的概念。

 

资料参考:网络

图片来源:网络

资料整理:京大(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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