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无效中关于证据的组合使用

202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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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设计特征组合对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的重点。

在外观设计的无效实务中,请求人通常会检索2篇及以上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据来提起无效,但是在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对证据之间能否结合、有无结合启示把握不准;专利权人也常常以证据之间不能结合为理由来维持专利权有效。而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结合应当以用来组合的设计特征能够从现有设计中(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分离出来,一般消费者在获知有关现有设计后,会受到启发而将相应的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且这一组合不包含一般消费者创造性的贡献为准则。为了更好解释上述判断标准,下面将以正反两个例子进行说明。

案例一

该外观设计为一款工程玩具车,主要用于儿童玩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在今年,一家广东的玩具企业对其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并且找到的证据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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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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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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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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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      

(1)吊钩较大。

(2)车轮轮毂较小且凸出于车体外侧。

(3)车体较宽且车头前侧形状不同。

(4)连接架上没有设置置物架。

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点(1)和(2)。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与证据2的整体比例相似,且视觉效果相似,又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区别点(3)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置物架设置在车头与吊车组件之间,且占据整体体积较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但是合议组认为:证据3车轮与车体外框平齐的设计,是基于车体形状、结构等因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既不是物理上可以分割的产品部件,也不是视觉上可以自然区分的独立部分,是一种设计形式和设计风格,而纯粹的设计形式和风格通常不足以构成一个具体的、可以与其他设计特征拼合或者替换的设计特征,也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用于组合的独立设计特征。因此,证据3不能用于与其他证据相组合。最后该件外观设计维持有效。


案例二

该案例为运动瓶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盛装液态饮品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在去年底请求人提起了无效请求,在今年的3月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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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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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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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从上到下均由提手、杯盖、杯体三部分构成,且各结构的比例、布局及部分形状细节设计均较为接近,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

(1)整体比例略有不同,涉案专利整体较证据1而言更为矮胖一些;

(2)杯体结构及细节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杯体成两段式,分别为中上部设有两圈凹槽的区域及底部的金属区域,证据1杯体则为一体式结构,无金属区,均布有五圈凹槽。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杯体替换证据1的杯体,涉案专利同上述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为杯子,证据1的杯体和证据2的杯体均为杯子产品的独立部件,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用证据2的杯体对证据1的杯体进行替换,属于同类产品中相同功能部件的直接替换,具有明显组合的启示,并且上述组合采用该类产品常规替换方式,一般消费者可以毫无疑义地直接确定该组合后的具体设计,因此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该组合后的具体设计直接作对比,通过判断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以认定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到组合证据在实务中的应用。重要的考量因素在于:被组合的特征是否为物理上可以分割的产品部件,或者是否为视觉上可以自然区分的独立部分;若是,则可以组合,若不是,则需要继续努力寻找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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