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维权中电子数据证据及应用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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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智慧终端走进了千家万户,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电子数据日益成为人类生活中传递重要数据、记载事实轨迹的主要载体,并由此产生了新的数据证据类型。   

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电子证据进行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作为数字形式的信息,具有容易复制、修改和篡改的特点。与传统纸质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往往引起了质疑。

上述决定里的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此外,由于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子数据存储和传输方式不断多样化,导致法律适用更加复杂。

在实务判决中,电子数据完整性也是需重点考量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数据材料自生成起保持未被篡改、破坏的状态,其时间、主体、内容需要完整。 

所以,在实务中,维权主体采用时间戳来提升电子数据的可信度是可选的手段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数据电文上的时间戳,应当结合签发时间戳的服务机构的资质资信、时间戳的生成方式、时间戳授时和守时监测等方面的可信度、签发机构的收费情况等,综合认定其证明力。由时间戳服务机构签发的时间戳,经国家法定授时机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监测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一般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

在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的百度公司指控闪速推公司不正当竞争中,编号TSA-01-2021xxx、TSA-01-2021xxx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闪速推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发送了各个合作平台的权重文件。据该文件显示,闪速推公司的合作平台有52家,其中部分为独家合作平台,对于每个平台的权重都进行了标注,权重从2-9不等。

最终法院判决:闪速推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百度公司、网络用户、其他互联网经营者以及竞争秩序都造成了损害,且缺乏合理理由,具有不正当性,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75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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